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19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94年5月30日上午4時許至7時許之期間」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5月30日上午4時許至7時許之期間」,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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