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罪。又本條款之罪,係於行為人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即為成立,其嗣後縱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應另論同條第五款之罪,聲請意旨認應另論以同條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觸犯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雖佳,但以申請觀光為由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已破壞兵役公平性,且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竟為一己之生涯發展,不顧國民應盡之兵役義務即以觀光之名行滯留海外求學之實,顯然漠視法律之規範與制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