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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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購置台北市○○○路○段○○○巷五之一號之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時以系爭標的物設定抵押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以資辦理房屋貸款,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無力償還房屋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並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因愛子心切,不忍拒絕子媳請求,遂允其所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託女兒 楊宗麗 自郵局領出養老積蓄共四百二十萬元,於同日指示交付匯款至亞信公司所指定華南銀行帳戶,以為清償,完成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及清償證明,且約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予原告,自始被告確按月支付利息,惟移民國外澳洲後,對原告即不為聞問,多次對外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所贈與,揚言不為借款本金之返還,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拒絕利息支付迄今,原告催告返還,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陳述:
(一)被告一再佯稱其未原告借錢,自移民澳洲後,從未見過原告,不可能向原告借錢。然依證人楊宗麗、乙○○之陳述及儲金簿等物證,被告為何還要指示其姐乙○○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再者,證人 楊增男 即被告之夫,亦證稱「當時還我太太房屋貸款不夠錢,所以我妹妹楊宗麗打電話到澳洲問密碼,所以提這些錢」,由此可知,無論被告或其丈夫均知悉系爭借款一事,否則為何會毫無理由將金融密碼告知他人,被告與其夫對於借款一事均知悉且配合領取,被告偽稱其不知房屋已清償一事,所陳前後矛盾。
(二)如被告所言,與原告已數年未接觸,感情不睦,為何原告在重疾纏身急需錢之際,所僅剩之老本全數攤還被告房屋貸款,使自己陷於需人接濟窘境,若不是原告見被告及愛子之要求,不忍拒絕,豈料嗣後竟不認帳,誠見被告所辯,於情於理均有不符。
(三)依被告所佯稱,其未親口向原告借錢,然被告之夫楊增男已於調查時證稱:「我說可以變通,如果用錢去還貸款,仍可以用收來的房租五萬元給媽媽當生活費,這筆四百多萬元是還我的貸款沒錯」,可知系爭借款事實係由楊增男所建議,並由其代表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依約為借款交付,被告依約為利息之支付。縱被告未受其夫為借款代理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對於其夫 楊增南 代理借款行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後更依約給付借款利息,其實已承認借款行為,縱不承認,依法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本人責任,負擔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三、當事人雙方對於原告自其局帳戶提領四百二十萬元,並依指示交付匯至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以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金額,並完成抵押權之塗銷及取得清償證明一事並無爭執,故被告受有清償房屋貸利益甚為明確,就此項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僅一再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人亦證稱其根本不缺錢,沒必要提錢清償貸款。然被告受有貸款債權之清償利益事實明確,若被告及其夫所稱與原告無借貸關係及其他法律關係,則被告所受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件,受有利益之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
四、兩造實屬至親,本不應對簿公堂,惟原告年事已高,所依賴者僅有多年積蓄存款,因愛子心切,借予原告返還房屋貸款再賴此利息為生,以度晚年,豈料被告與其夫拒絕利息支付,甚至昧於事實拒絕承認借款,於情於理實難容忍。
參、證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亞信公司清償證明影本、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之配偶楊增南生長在軍人家庭,父親為士官身份,家中育有一子四女,與家人居住台北市○○○路眷村,生活清苦,退伍後只有每半年五萬多元終身俸收入,因四個女兒均出嫁,楊增南身為長子又係獨子,所以由其照顧父母,其事父至孝,因從事出口貿易,經濟狀況良好,常提供金錢予父母,並無怨言。原告為老式婦女,因觀念不同,對於被告頗有意見,由於楊增南為其獨子,又是四個妹妹唯一長兄,所以甫結婚,原告即認被告有奪子之嫌,不見容於原告與小姑。故婚後不久,與楊增南搬出居住,與原告雖為婆媳關係,實際上鮮有來往。七十九年間被告全家移民澳洲,楊增南無法親自照顧父母,為解其後顧之憂,除留一些金錢給父母外,還將在眷村參加的互助會,應收之活會尾款,悉交由父母收取,總數四、五百萬元之多,或以本金,或以利息挹注父母生活,應綽綽有餘,移民澳洲十三年,楊增南得以安心創業,無太多牽念。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返台透過仲介將名下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二房地出售,旋即以部分得款,訂購預售中之系爭房屋一戶,在返回澳洲前,被告在交通銀行開立活儲帳號存簿,並交由任職交通銀行之胞姐乙○○收執,作為收取售屋款,支付購屋期款及在台之雜項支出。迨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系爭房屋交屋,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尾款則於同年九月間向亞信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九十八萬元之抵押貸款,實際所借為六百六十五萬元。嗣胞姐就以上開交通銀行存款繳付貸款本息,從無間斷。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楊增南因父親八月五日過世,急忙回台奔喪,出殯後,楊增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又在永和郵局開了一個存簿儲金戶,連同印章、福德街房租收入、定存轉帳,均匯入該帳戶內,一直到九十三年三月止,楊增南均未領出分文,悉由原告取用,有楊增南當庭提出永和郵局楊增南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至八十八年十月楊增南邀母親赴澳洲散心。原告返台,前小姑楊宗麗對楊增南,說台灣的利息越來越少,楊增南在台灣有兩間房子,房租付貸款用。楊增南身為長子,為使母親頤養天年,如將所收房租五萬元,轉作母親生活費應為足夠,但須先將系爭房屋抵押貸款還清才行,此完全是楊增南對其在台灣資金調度之一種策略用,根本無所謂借貸關係,更未談及清償方案,尤其不是被告的意思,與被告完全無關。
三、原告及楊宗麗返台後,楊宗麗向楊增南問清密碼後,就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從郵局原告帳戶內提出四百二十萬元,楊增南帳戶內提出五十八萬五千元,合計為四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楊增南接到清償通知後即指示將兩個房屋所收租金撥給原告作為生活費,此完全是彼兄妹對母親生活費之協調變通辦法,未與被告談論,又未與胞姐乙○○接觸,楊宗麗竟陳稱被告「要我媽媽錢借給她,她給我媽每月兩萬元的利息,計算是被告的姐姐乙○○算出來的」等語,與事實不私。按被告以系爭房屋向亞信公司貸款,實際借款為六百六十五萬元,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非但按期繳息外,還清償本金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平均每年還款九十萬元。當時(八十八年)被告除有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存款亦有二百餘萬元,以之清償貸款本息,亦足資支付,尤無原告狀稱「無力償還貸款」情形。況房貸本息只會逐年減少,壓力只減不增,當初楊增南若未將房租轉作母親生活費,四年來系爭房屋貸款應已清償甚多。再參以房地原告已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迄今未辦理塗銷登記,益證當初清償只是楊增南兄妹為資金調度一種運用,不是借貸行為。
四、楊增南移民澳洲前,留有大筆錢作為父母生活之用。父親亡故後,又提供一個郵局存摺給原告使用,依楊增南當庭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款金額總數合計有四百多萬元,楊增南只進不出,完全是供原告提用,足彌補當年清償貸之數額。楊增南赴澳洲後,在台房屋出租簽約、收租等,悉委託大妹楊宗麗代辦,楊宗麗不時以傳真函向楊增南回報,而其母即原告,原本租屋僱傭獨居,因行動不便,則由楊宗麗出面代勞,縱有支付,亦只是代墊而已。至於其他三位女兒各有原因無法負擔其生活,亦經原告 陳明 。故楊宗麗對其母及兄之財務情形知之甚詳,原告自陽明養老院跌倒後,楊宗麗始將之接住其永和家中居住。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在無徵兆及照會之下,對系爭房屋實施假扣押,被告經房客通知後,急叫楊增南返台了解實情並情商對策,但楊增南來台後與妹妹們電話連絡,彼等竟不知母親住處,亦拒絕引見母親,豈是兄妹相處之道。原告為一老式婦人,行動不便且與楊宗麗居住一起,楊宗麗說假扣押是鄰居幫原告聲請,應非事實,假扣押擔保金是其代墊,本件訴訟是其委託律師辦的,其不勸和反火上加油,用心可議,參以八十八年其代辦清償等情,楊宗麗在本事件之角色殊值深思。
參、證據: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增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未於準備程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向其借款未還而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三日、九月六日行準備程序調查時,原告均主張被告借錢未還,聲請訊問證人楊宗麗亦係以兩造間為金錢借貸關係證述,迨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另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此追加不表同意,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起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例外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就此追加請求,不予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為原告兒媳婦,於八十六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同時以該屋設定抵押權向亞信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八十八年間被告即以無力償還房屋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愛子心切,憐其為兒媳,允其所請,囑女兒楊宗麗自郵局領出養老積蓄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並指示交付匯款至亞信公司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供清償並完成抵押權塗銷及清償證明,未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拒支付利息,原告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定,命被告返還四百二十萬元借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楊增南為家中長子及獨子,被告自嫁予楊增南後,因與原告觀念不同,於婚後不久自家中遷出,與原告實際少有往來,七十九年間全家移民澳洲,楊增南將往昔所有之活會尾款總數約四、五百萬元悉交予父母收取,作為原告生活費用,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將名下其他房屋出售後另為購得,再向亞信公司借款六百六十五萬元,並設定抵押,清償房屋貸款則由被告委託任職交通銀行之胞姐乙○○在該銀行開戶,而繳付亞信公司之貸款本息,從無間斷,八十八年八月間楊增南父親辭世,回國奔喪即另在永和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及在台北市○○○街房租收入予原告,以供原告使用,至九十三年三月止楊增南均未將郵局帳款提出分文,但因小姑楊宗麗以郵局存款利息較少,建議將在台灣之兩棟房屋所收租金五萬元轉作母親生活費,但前揭須將房屋抵押貸款還清,此為楊增南對在台灣之資金調度,與原告無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甚而該房屋貨款清償後五年後,原告設定之抵押權乃未塗銷,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購罝系爭房屋,向亞信公司貸款,被告無力償還房屋貸款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郵政存簿儲金四百二十萬元提款單影本、原告九十一年六月間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存摺影本、亞信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放款利息收據及原告催告還款律師函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自郵局帳戶提款四百二十萬元,並代被告償還系爭房屋之貸款等情,惟兩造所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之書面證明,而系爭借款金額較多,兩造為婆媳關係,復各執一詞,原告固已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但就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之合意,亦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五、前述金錢借貸合意,原告僅以女兒楊宗麗為證,證人楊宗麗證述:「被告跟我媽媽借,錢我帶我媽媽去澳洲伯斯找他們,她說不欠我媽媽錢....我媽媽在伯斯,我嫂嫂將我支開,單獨與我媽媽借錢,是八十八年九月間,即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震時,回來後,媽媽請福和郵局的局長到家裡填好提款單,一次領四百二十萬元,提款單是我寫的」「(借錢有無利息?)有,在澳洲時,我嫂嫂與我媽媽說,存在郵局的錢利息少,她付貸款的錢多,所以要我媽媽錢借她,她給我媽媽每月兩萬元的利息,計算是被告的姐姐乙○○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對所述計算利息一事,證稱並不知情等語。依此,證人楊宗麗所述,係被告已將其隔開,而單獨與原告借款,楊宗麗並非在場親自聽聞兩造有金錢借貸合意之事實。
六、嗣被告以證人即原告之子楊增南證述:「我太太(指被告)買房子並沒有向我媽媽借錢....七十九年我移民到澳洲,我把台灣的會錢及存款都留給我媽媽用,這期間我媽媽的生應該沒有問題,八十八年我父親過世..那時又在我媽媽樓下的郵局開戶存些錢給我媽媽用..妹妹(指證人楊宗麗)告訴我台灣的利息越來越少,我在台灣有兩間房子,房子(出租)付貸款用,後來我就每個月有五萬元給媽媽應該夠用,我妹妹動用我給媽媽的錢及我自己的錢去還掉貸款,這貸款是我太太在南京東路店舖的貸款」「我們根本就不缺錢..沒有必要提這些錢來還貸款,這可能是我妹妹的意思」「我妹妹說錢不夠用,我說可以變通,如果用錢去還貸款,仍可用收來的房租五萬元給媽媽當生活費,這筆四百多萬元是還我的貸款沒錯,但這些錢原來都是我給我媽媽的,塗銷貸款也不是我授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伊名下郵局之存提款明細表影本為證,其間有大額存款存入,楊增南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伊有能力支付貸款,是否須向年邁體衰的母親借款,自不無疑問。兩造所聲請訊問證人,均係原告及被告至親,所為證言自難為他方所相信。惟證人楊增南係原告之子,被告之夫,是最關鍵之人,其負扶養原告義務,並提出存摺紀錄證明給予原告金錢,對系爭存於原告名下之存款為其移民前交付原告養老之用,依常情,堪以採信。又對照原告在起訴狀所稱「自被告於七十八年移民澳洲,對原告即不為聞問,並多次對外佯稱款項係為原告為贈與」等語(見起訴狀第三頁),原告於同一起訴狀,亦陳述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借出,已於被告移民澳洲之後多年,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借款被告曾支付利息,提出原告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證二),惟依存摺影本顯示: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固定有三萬元金額存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固定有二萬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固定有一萬九千元之收入等情,原告未說明兩造約定之利率為何,每月支付借款利息應為多少,如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始,在本金未還情形下,何以借款利息由三萬元降至一萬九千元,原告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基此,原告就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之合意並未舉證證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林梅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966 號判決(93.10.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 字第 1029 號裁定(94.08.1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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