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58號
聲請人丙○○○
戊○○己○○丁○○甲○○乙○○庚○○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 蔡受禮 於民國69年5月16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名羈押,經不起訴處分後,於69年9月19日開釋,為此依法請求上開受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至第5款、第7款、第9款、及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6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蔡受禮前於69年5月16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名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69年9月19日以69年法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得69年法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繼承人蔡受禮當時「在保」,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蔡受禮曾受羈押,聲請人等主張其曾受羈押一節,本院即難以採信。又蔡受禮駕船前往大陸海門地區,與大陸漁民進行黃金等交易,依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蔡受禮上開行為,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故蔡受禮實際上雖無叛亂之事實,然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有重大過失,基於上開理由,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