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告丁○○
亞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
3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八街交叉路口前,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脊椎多節性脫臼骨折、脊髓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現存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症狀,嗣被告乙○○於93年11月8日,以被告 林志龍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車禍事件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賠償金,給付方式為自93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20,000元予原告,分150期清償完畢,並約定如逾期清償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兩造並簽立和解書為憑。,詎被告乙○○僅於93年12月5日給付一期賠償金後,即未再給付後續餘款,尚有2,980,000元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暨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書影本及和解書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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