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8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貳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貳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明知 黃國炫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持有車牌號碼Ⅴ2—3603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丙○○所有,於民國93年8月25日2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遭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8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由黃國炫交付該自用小貨車而收受上開贓物,並留供己用。丁○○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將上開車牌號碼Ⅴ2—3603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號牌內數字「3」部分,以黑色雙面膠帶黏貼數字左緣處,使之變異為「8」,而以此方式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車號Ⅴ2—8603號,並仍讓上揭已變造之車牌繼續懸掛在前述自用小貨車上而駕駛該車輛,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即車牌號碼,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丁○○又另行起意,並和 李漢文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由丁○○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抵達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6鄰130號旁附近2、30公尺處之草叢,丁○○即和李漢文共同徒手搬運而竊取乙○○所管理之玉山石礦山元辦事處鐵門1組得手。適為鄰人曾天亮察覺此情,乃通知乙○○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道路旁,為警當場逮捕丁○○,李漢文則趁隙逃逸,並經警扣得其等所竊得之鐵門1組及前述自用小貨車1輛(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又明知名為「 陳紋憲 」之實際姓名不詳、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友人所持有「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該證件係甲○○於93年7月21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將之置於皮包內,而併同皮包及其內尚放置之信用卡、提款卡暨駕駛執照等一併遭竊之物),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圖申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另行起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9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由「陳紋憲」交付該國民身分證而收受上開贓物。旋丁○○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9月4日,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縣桃青店,持前開甲○○國民身分證,假冒甲○○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之存根聯「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按客戶資料卡為1式2聯,分為公司存根聯與客戶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共偽造「甲○○」之簽名2枚),偽造甲○○購買易付卡之客戶資料卡私文書,表示欲購買易付卡之意思,隨即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傳真回遠傳公司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該便利商店店員誤以為丁○○即係甲○○本人,而為丁○○辦理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並交付易付卡,丁○○即因此購得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在其所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被告丁○○在前揭遠傳公司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簽名2枚(客戶資料卡為1式2聯,分為公司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自動複寫,共偽造「甲○○」之署押2枚,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表一: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4日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之公司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中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之「甲○○」之署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