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偽冒他人名義而申請網路拍賣、交友會員之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零三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九樓住處內,於其個人電腦上,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機在上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及撥接帳號「fatfish8」撥接至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提供的上網代表號碼0000000號連結上網際網路,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Yahoo!奇摩拍賣網」網站網頁(網址http://tw.bid.yahoo.com/),偽以「 曹靖敏 」名義,擅自以「曹靖敏、生日00000000、、通訊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地址汐止市○○街○○○巷○○號八樓、暱稱 王八敏 」等電磁紀錄以為詐術並持以行使,致雅虎公司陷於錯誤,而准許乙○○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施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多次自其前揭住處內上網撥接使用前開帳號(如附表一所示)而同時行使前揭偽造準私文書及享受詐得免費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曹靖敏及雅虎公司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冒曹靖敏名義,於「Yahoo!奇摩拍賣網」刊登廣告佯為出售貨物作為誘餌,騙使他人不疑有詐而拍賣競標後,以其所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得標者匯入得標價金俾詐騙金錢,以免身分曝光遭查緝,遂於先後於同年月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IP位址:61.226.798.74)、同年月十七日零時十二分許(IP位址:61.226.198.10),在其前揭住處內,將冒名取得之電子郵件信箱、拍賣會員帳號供為「Yahoo!奇摩拍賣網」為管理拍賣物品出售所規定應留下之聯絡方法,以為詐術,刊登出售拍賣物品「COACH包包」網頁及照片等不實內容,登錄拍賣物品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偽以曹靖敏名義出售上開貨品,使不特定人得藉由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述網站,顯示影像而知悉內容,致使甲○○、丙○○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上開貨品擬出售而於線上競標,而各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得標。嗣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乙○○更換使用中華電信撥接計時制ADSL寬頻上網(撥接帳號為HN00000000號);並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利用不詳方法連結至臺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臺北市立師院附小)之固定IP位址:163.21.183.250後,連結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偽以曹靖敏名義之電子郵件通知丙○○,佯稱感謝丙○○下標並奉送郵資一百元,使丙○○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依該郵件內容將四千五百元匯入乙○○指定之銀行代號811(即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因此詐得四千五百元。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乙○○冒用曹靖敏名義之電子郵件通知甲○○得標拍賣編號000000000號物品,亦指定甲○○於二日內將貨款五千五百元加運費一百元,以ATM轉帳匯入指定之銀行代號811(即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因甲○○發現乙○○於「Yahoo!奇摩拍賣網」所留曹靖敏聯絡電話有異,擔心受騙而未以ATM轉帳匯款,而使乙○○未能詐財得逞。乙○○因不滿甲○○未匯款,即陸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零三分、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偽以三封曹靖敏名義電子郵件向甲○○表達不滿,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到丙○○所匯款項後,偽以上開曹靖敏名義電子郵件,於同日十五時十一分許,通知丙○○已收到匯款,有問題可聯絡甲○○,並留下甲○○之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予丙○○,嗣丙○○遲未收到貨物,並按指示聯絡甲○○時,甲○○告知不認識曹靖敏,丙○○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曹靖敏、甲○○、丙○○。
三、詎乙○○為圖報復未受騙之甲○○,意圖散布於眾,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利用住處之電腦,以同支市內電話、同一撥接寬頻帳號撥接至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提供之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交友」網站,擅自冒用係甲○○之姓名、致雅虎公司陷於錯誤,而准許乙○○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多次自其前揭住處內上網撥接使用前開帳號(如附表三所示)而同時行使前揭偽造準私文書及享受詐得免費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及雅虎公司就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中,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零時七分許,在自其前揭住處內,將冒名取得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名義撥接上網,再以「交友標題:我是甲○○又叫 朱咪咪 超級大方喔、交友暱稱:甲○○咪咪、登入帳號:chumimi578」刊登交友廣告資料,復於同日零晨一時零一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網路上偽以甲○○名義,散發內容為「我是甲○○,只要五千元就可以援交」、「其實我不是要買包包」、「非常渴望你,記得打手槍~喔~機~~0000000000或跟我聯絡[email protected]這是我真的收信的信箱、等你喔」之電子郵件,使收到電子郵件之不特定人以為甲○○刊登援交廣告(實際上乙○○並無引誘人為性交易之真意),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乙○○復偽以甲○○之名義,至「Yahoo!奇摩拍賣網」網站冒用甲○○名義競標商品,足生損害於甲○○及上網交易之人,嗣甲○○收到各類商品得標之電子郵件及要求援交之電子郵件、電話,並收到丙○○詢問有無收到COACH包包之電子郵件,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均係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九樓住處內,於其個人電腦上,以其向中華電信申請裝機在上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及撥接帳號「fatfish8」撥接至中華電信公司數據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提供的上網代表號碼0000000號連結上網際網路,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在上址改用中華電信撥接計時制ADSL寬頻上網(撥接帳號為HN00000000號),附掛電話仍為02–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於上開時間內,家中電腦只其一人使用,上開中興商業銀行帳戶是其所開戶,並未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出具之使用者相關資料(偵查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二)興山字第一○四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偵查卷一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在卷可稽。
㈡且證人即被告之女 魯潤蓁 亦於警訊時證稱未使用被告之電腦上網拍賣物品及登錄
拍賣網站之會員,顯見如事實欄所示於被告住處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者,即係被告本人,而無他人。
㈢被害人曹靖敏於警、偵訊中陳述其並未在「Yahoo!奇摩拍賣網」網站上註
冊帳號並買賣東西,不認識被告乙○○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六六頁、偵查卷二第四頁),且查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email protected]」帳號使用情形,均係使用被告申請裝機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接上網等事實,此有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明細報表(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網路使用者資料(偵查卷一第一一五頁)在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至、至、至所示「[email protected].
tw」帳號,亦為使用被告所申請裝機在上開住處之中華電信公司ADSL寬頻連結上網(見偵查卷一第一○五頁)。
㈣告訴人丙○○指述遭人偽以曹靖敏之名義上網拍賣COACH包包,其以直接購買價
得標,拍賣者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其匯款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致其不疑有詐而匯款四千五百元至上開帳戶,但並未收到包包,並有收到wang8ming所寄電子郵件,請其與甲○○聯絡取貨,經其與甲○○聯絡結果,始發現受騙等事實明確,並有丙○○與「[email protected]」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收發信紀錄、買賣紀錄及丙○○與甲○○相互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㈤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上網標購包包之經過及遭人冒用其名義偽造文
書及加重誹謗等事實,並有甲○○名義之「Yahoo!奇摩拍賣網」登錄會員電腦列印資料、收發信紀錄、中華電信公司用戶資料、偽以甲○○名義所寄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偽以甲○○名義競標商品之網路評價資料及丙○○與甲○○相互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㈥而偽以曹靖敏名義之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丙○○、甲○○轉帳匯入款項至代號八
一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上開帳戶即被告所開立之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並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函、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
㈦而查wang8ming帳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零三分十三秒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申請會員帳號時,所使用之位址為「61.226.198.110」(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查上開位址於該時間之使用者,其撥接帳號即被告使用之「fatfish8」,裝機地址即被告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九樓住處,登入時間為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四十二秒,登出時間為同日晚間九時十分零九秒(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二頁),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有自同日二十時五十三分十二秒開始通話至同日二十一時十分十一秒離線之情形(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三頁),顯見申請使用wang8ming帳號者,即係以被告所使用之電話、撥接帳號連線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申請。
㈧又wang8ming帳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八分二十八秒(如附表一編號
2)登入雅虎公司網站使用電子信箱服務時,所使用之IP位址為「61.226.19
8.159」(見偵查卷一第一○六頁),核與被告自承其本人使用之go8round帳號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二十八秒、二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六秒(如附表三編號
2、4)登入雅虎公司使用電子信箱服務時,所使用之IP位址相同(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另比對被告所使用撥接上網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二十分開始使用該電話上線至同年二十二日零二分零六秒離線之情形以觀,顯見wang8ming與被告均係在同一地點使用同一撥接帳號及同一電腦上網。
㈨再者,拍賣編號0000000000號物品即帳號wang8ming拍賣COACH包包之
編號,上傳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零時四十八分,上傳IP位址為「61.226.198.74(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而上開時間使用該IP位址者,即係被告所使用之「fatfish8」撥接帳號,裝機地點即被告上開住處,附掛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五頁),及拍賣編號0000000000號物品即帳號wang8ming拍賣COACH包包之編號,上傳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零時十二分,上傳IP位址為「61.226.198.10」(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而上開時間使用該IP位址者,即係被告所使用之「fatfish8」撥接帳號,裝機地點即被告上開住處,附掛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五頁)。
㈩另wang8ming帳號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對go8round留下評價
(見偵查卷一第一四五頁),而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至二十二時五十五分有連線上網使用之情形,顯見wang8ming帳號使用者,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被告所用之撥接帳號、電話連結上網。
此外,wang8ming帳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登入雅
虎公司網站時(即附表一編號5、9、、、)所使用之IP位址均與被告之go8round帳號於上開時間登入雅虎公司使用之IP(即附表三編號、、、、、)相同(見偵查卷一第一○六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顯見wang8mingd帳號使用者與被告均係在同一地點使用同一撥接帳號及同一電腦上網連線。
而wang8ming帳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
三日、二十五日登入雅虎公司網站時(即附表一編號17、21至23、26、35、36、
37、38)所使用之IP位址均與被告使用之go8round帳號於上開時間登入雅虎公司使用之IP(即附表三編號22、27至29、31至39)相同(見偵查卷一第一○六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顯見wang8ming帳號使用者與被告所使用之go8round帳號係在同一地點使用同一撥接帳號及同一電腦上網連線。
chumimi578帳號使用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至二十五日登入雅虎公司網站時(
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使用之IP位址均與wang8ming帳號使用者(如附表一編號至)、被告使用之go8round帳號於上開時間內登入雅虎公司使用之I(即附表三編號22、27至29、31至39)相同(見偵查卷一第一○六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顯見chumimi578、wang8ming帳號使用者與被告所使用之go8round帳號係在同一地點使用同一撥接帳號及同一電腦上網連線。
二、對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稱:右揭犯行均係他人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既未冒用曹靖敏、甲○○
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亦未上網出售COACH包包,復未通知丙○○、甲○○匯款至其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更未寄電子郵件給丙○○、甲○○,遑論冒用甲○○名義申請帳號、散布甲○○援交郵件,右揭犯罪事實可能係遭他人以木馬程式進行遠端遙控侵入其電腦所為,依其日常生活作習,於午夜十二時前均已就寢,故無法察覺電腦遭人侵入,何況起訴書所指IP位址:「163‧21‧183‧250」為台北市立師院附小之固定IP,且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被告任職之建國高級中學學校日,被告當時在學校內與學生家長 姚靄美 聊天,豈可能分身至台北市立師院附小上網連線?況被告並不認識在超商提款機提款之人,被告從未使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金融卡,故未查覺該金融卡已遺失云云。
㈡被告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
電腦以wang8ming、chumimi578帳號連結上網至雅虎公司,而辯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遭人以木馬程式侵入其電腦,以遠端搖控方式所為,因其平常於未使用電腦時,雖未關機,但均關閉電腦螢幕,所以未查覺電腦已遭人入侵控制云云,惟查於案發後,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被告住處檢查被告電腦是否遭人侵入,然當時並未發現攻擊者,且一般要發現攻擊者,都是攻擊者在線上時才抓得到,而一般電腦的使用者,除非有裝一些個人電腦防火牆軟體才能根據先前的紀錄去看,但是被告電腦並未裝設,故於當時未能發現,此據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高大 宇結證在卷。因此,本件被告辯解是否可採,其重點即在於被告之電腦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是否遭人入侵及被告辯稱其無法查覺電腦遭人入侵之抗辯是否可採。
㈢經查:
⒈木馬程式又稱為特洛伊木馬程式,係指執行電腦使用者不知道之功能或是指令
,遠端遙控是部分木馬程式的功能之一,攻擊者可遠端操控被害者的電腦,目前具有遠端遙控的木馬程式的使用介面已十分普遍,坊間書本及網路上已經有很簡易的教學程式,對於具備一般電腦使用常識的人,會使用並不困難,但使用卻不被發現就比較難,目前比較常用的遠端遙控工具比較常用有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放在攻擊者的電腦,第二個部分是放在被害者的電腦,第三個部分主要是組態設定攻擊者跟被害者電腦之間的聯通關係,就是如何建立兩者間之連線方式,細節部分,每種軟體不一,一般要在被害者的電腦執行遠端搖控,比較常用方式為攻擊者寄送電子郵件請被害者開檔,或請被害者拜訪特定網站或下載執行特定程式,執行木馬程式遠端遙控功能時,如果被害者的電腦關機就無法進行遙控,被害者電腦在開機狀態下必需連結上網路才可能被控制,而攻擊者無法幫被害者電腦連線上網,一定要被害者自己連線上網後才可能被操控,以現有技術,尚無法以木馬程式做遠端遙控讓被害者之電腦在關機的狀態下自行開機,進行遠端遙控時,如果入侵者利用木馬程式遙控被害者的電腦至第三者的電腦時,第三者電腦顯示的是被入侵者的IP,而本件於九十年二月四日wang8min帳號使用者二筆IP,IP末碼相近,故應為同一撥接帳號上線,而同日二月四日被告使用之go8round有三筆末碼相近,其中有二個一樣,故應為同一撥接帳號上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十一日的部分IP末碼63在wang8ming內有五筆,在go8round末碼63的有四筆(從二月二十日到二月二十一日凌晨),wang8ming二月二十日最早是登入是二十二點四十三分二十秒,最晚是二十一日的三點零分十七秒,這段期間的電子郵件信件紀錄應該是由同一個帳號撥接上網,對照偵查卷一一二頁的部分,應該是被告乙○○HN00000000撥接帳號。go8round末碼63的有四筆,最早的是二月二十日的二十三點零四分二十八秒,到二十一日的二點十分四十九秒,這應也是同一帳號上網。對照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應該也是屬於被告乙○○的HN00000000帳號撥接上網。依照上述看來,這二個帳號應係使用同一台電腦;又chumimi578帳號,於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點三十一分五十二秒至二月二十三日零點四十二分四十三秒使用同一個撥接帳號上網,IP末碼都是201。比照wang8ming末碼201者,在同期間起迄時間為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點二十二分五十五秒至二月二十三日一點二十二分零三秒,上網期間重疊,應為同一台電腦使用相同撥接帳號及上網IP。比照go8round在同日有六筆,最早時間為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點十九分十二秒至二十三日二十三點六分十七秒,這個期間也包含前述兩個帳號的上網期間,常理上看亦為同一電腦使用之撥接帳號及上網IP位址,且wang8ming、chumimi578與go8round帳號,均係使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撥接帳號HN00000000,用戶名稱為乙○○。而登入前述三項帳號時,螢幕均會出現相關登入訊息,包含需輸入帳號密碼,該電腦如遭木馬程式遠端遙控,電腦前之使用者常理上應能知悉且發覺,因遠端遙控其中一個功能是HIJACKKEYBORD及HIJACKMOUSE,其意思便是攻擊者的電腦會出現一個小視窗,該視窗是被攻擊者的畫面,攻擊者就可以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如wang8ming或是go8round,現行技術如果有被入侵且代為登入帳號密碼,螢幕上一定會出現訊息,入侵者在電子信箱為任何收信、寄信等動作時,照常理被入侵者電腦會出此等畫面,如果被入侵者在電腦螢幕前的現場的話,便會發現,此據證人 高大宇 到庭結證在卷。
⒉是依高大宇上述證言可知,入侵者遠端遙控被害者電腦,必須在被害者電腦係
在開機狀態下始能進行,且入侵者於登入網站、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時,被害者電腦亦會顯現要求輸入帳號、密碼之畫面,則被害者如於此同時使用電腦,被害者當能發現電腦遭人遠端遙控。準此,倘被告電腦果真遭人以木馬程式遠端搖控,且於入侵者遠端遙控被告電腦時,被告亦在使用電腦,被告當能發覺其電腦有異。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應審究者乃wang8ming、chumimi578上網時,與被告上網時間是否有重疊交集,倘上開帳號使用時間介於被告使用電腦時間內,被告當能發覺其電腦是否遭人入侵。
⒊雖被告辯稱依其使用習慣,並無於凌晨零時至五時間使用電腦,且其於九十二
年二月間並未每日使用電腦云云,惟查依如附表二所示go8round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三月十日間使用情形,其中編號7、8、、、、、、
、、、至、、、、之使用時間均係在零晨零時至五時之間,此有go8round帳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三月十日間之使用時間、登入IP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三月十日間,均有使用電腦以go8round帳號連結至雅虎公司網站,並有於凌晨零時至五時間使用電腦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於半夜未使用電腦,故未能查覺電腦有何異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如前認定被告犯罪理由及證據㈥至所述及證人高大宇之證詞,於九十二年二
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申請使用wang8ming帳號連線至雅虎公司者,即係在被告使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接上網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使用被告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撥接帳號、撥接電話連結登入雅虎公司網站;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使用wang8ming、chumimi578帳號者,亦係使用被告所申請裝機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九樓,ADSL撥接帳號HN00000000號連結登入雅虎公司;且於wang8ming、chumimi578上網登入雅虎公司網站期間,被告本人亦有使用其go8round帳號上網登入雅虎公司,足認如事實欄所述以wang8ming、chumimi578帳號所為上網留言、電子郵件,均係經由被告所使用之撥接帳號及電話號碼上網之人所為,且wang8ming、chumimi578上網時,亦與被告使用go8round帳號上網時間相近,倘被告電腦遭人遠端遙控,被告當能即時查覺,惟被告有使用電腦卻未曾查覺上開異狀,顯見被告電腦並未遭人遠端遙控。而事後被告除辯稱當時未使用電腦,空言遭人以遠端遙控而為犯行云云,至於其電腦有何異狀,被告僅稱覺得電腦怪怪的,並未再提供任何所使用之電腦確於案發時已遭植入遠端遙控程式,並以利用其撥接帳號、電話上網之具體證據,及有何具體可疑之人、事、物等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所辯為真,純屬空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況wang8ming所留匯款銀行帳號即被告所開立之中興銀行中山帳戶,倘果真有
遠端遙控入侵者存在,入侵者如何得知被告之銀行帳戶帳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離開學校辦公室時將皮包放在桌上,可能遭人竊走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提款卡,因該提款卡不常使用,故未查覺失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原稱未感覺中興銀行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於偵查中改稱:中興銀行帳號是其買賣股票所用帳戶,不確定是否有提款卡,向中興銀行查詢後,才確實有辦過提款卡,但因從來未使用,所以找不到,因此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到十六間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三頁),倘被告有將中興銀行提款卡放在皮包內。則被告當能確定其是否持有中興銀行之提款卡,惟其於偵查中卻稱不能確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離開學校辦公室時將皮包放在桌上,可能遭人竊走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提款卡,其回辦公室後曾檢查放在桌上的皮包,倘被告所辯為真,其有檢查皮包,衡情被告當能發現提款卡是否遺失,惟被告卻稱當時未發現。是其所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163.21.183.250」IP位址為台北市立師院附小
之固定IP,被告不可能使用該位址發信,經查「163.21.183.250」IP確為台北市立師院附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proxyserver所使用,該校因proxyserver設定錯誤,可能出現校外連線使用之情形,此據台北市立師院附小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師附春研字第09330452100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證人高大宇證稱:原則上這個IP是固定供師院附小所有,但是實際上如何使用是要看師院附小內部如何分配使用,師院附小可以把這個IP當浮動用也可以當固定用。例如台北市政府本身有分配好幾個固定的IP,但是有可能幾個可以化分為動態取得之浮動IP,可以提供幾個代表號提供民眾免費撥接上網,實務上學校也會提供免費撥接的系統供學校師生或是民眾使用,但是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堪認上開「163.21.183.250」IP位址雖為台北市立師院附小之固定IP,但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有可能校外連線至該位址再連接上網,準此,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登入雅虎公司之IP為「163.21.183.250」,應係被告利用電腦網路登入台北市立師院附小後再連線至雅虎公司以會員帳號「wang8ming」使用服務,雖被告未至台北市立師院附小使用電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如事實欄所示「曹靖敏」、「甲○○」之名義在雅虎公司登錄,具有表彰雙方權利義務之功能,故登錄會員資料於網頁上足生損害於曹靖敏、甲○○,並據以申請免費帳號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㈡再被告於網路上刊登拍賣包包假廣告以詐騙丙○○匯款四千五百元得手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假廣告詐騙甲○○款項未遂部分,核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僅於網頁上登錄「曹靖敏」、「甲○○」之資料,並無任何偽造「曹靖敏」
、「甲○○」署押之行為,又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誤會,故亦要沒收署押之問題。
㈤被告偽以甲○○名義刊登援交廣告,使甲○○名譽受損,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至被告刊登援交廣告部分,因被告並無引誘人為性交易之真意,故不另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連續多次透過撥接帳號,連結至雅虎公司網站,利
用偽冒申請取得之wang8ming及chumimi578帳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並因此享受使雅虎公司陷於錯誤提供免費服務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按雅虎公司僅於用戶申請單一帳號時免費服務,果以同一年籍資料申請第二個帳號則須付費),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冒名取得之免費電子信箱帳號名義四十三次撥接上網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及刊登出售拍賣災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物品之網頁及照片等不實內容,偽以出售上開貨物,使丙○○、甲○○陷於錯誤於網路上出價競價,而一次詐欺得四千五百元、一次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加重誹謗罪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得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利用前開偽冒他人名義申請之wang8ming、chumimi578帳號供作聯絡使用,而與前開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