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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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續字第1號、92年度偵字第17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業經審結,詳後述)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被告乙○○與被告丙○○則為兄弟關係。被告戊○○因需錢孔急,為向被告乙○○借貸金錢,竟於民國91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389之2號,竊取其妻甲○○即告訴人所有以案外人許 楊淑貞 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權狀6紙(包括新竹市○○段○○段第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及坐落同一地號建號為第2182號、第2183號、第2184號、第2185號、第2186號之建物所有權狀5紙;被告戊○○涉犯配偶之間竊盜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再持該權狀向被告乙○○表示:將以所借得之款項償還前述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以利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交付前述權狀為借款之擔保,使被告乙○○信以為真,分別於91年4月2日、25日,貸予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100,000元,惟戊○○事後拒不清償借款,被告乙○○不甘損失,遂由被告丙○○於91年7月12日,與數名男子至新竹市○○路389之2號告訴人甲○○住處討債,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甲○○稱:戊○○不還錢沒關係,家裡妻小不顧我們會處理等語;又於91年7月底某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甲○○稱:不還錢沒關係,要對許楊淑貞提出告訴,戊○○的部分要找黑社會來處理,你們小孩很多,騎車要小心等語,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因認被告乙○○、丙○○2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至告訴人家中催討債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辯稱:91年7月12日是我去告訴人甲○○家,因為戊○○約我說要還錢,7月15日是甲○○在7月12日承諾晚三天還錢,是我和丙○○二個人去,至告訴人家裡時均未遇到證人丁○○,不認識證人丁○○等語;被告丙○○則以:我去過告訴人甲○○家二次,7月15日有去,另外一次時間忘記了,二次都是和乙○○一起去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丁○○在92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
有無看到有人到甲○○家討債?)我在91年7月12日晚上7點多到甲○○家收會錢,甲○○參與我召集的10,000元互助會,她是活會,我到場時丙○○偕同其他3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場,丙○○在場有表示【不還錢沒關係,我姪子會處理,我姪子說看要剁手還是剁腳】,另1名在場的男子又拿1張授權書說【債權如果交給我們公司處理沒有那麼便宜,是10天1期】,接著丙○○又對著甲○○說【你跟戊○○講叫他要有分寸,家裡妻小不顧也沒有關係,我們會處理】,我看甲○○聽了很害怕,臉色都變了,我一直在場陪甲○○,直到丙○○等人於晚上9點多離去,另外一次是在7月底,甲○○打電話跟我說她家門口有很多人她不敢出門,我還幫她通知甲○○的女兒,叫她暫時不要回家,後來我有到場查看丙○○、乙○○有在場,另外3個我不認識,我聽到他們在現場大聲叫罵,有說到【不還錢沒關係,要對許楊淑貞提出告訴,戊○○的部分要找黑社會來處理】,現場乙○○還對甲○○說【你們小孩很多,騎車要小心】,然後還一直問甲○○的小孩怎麼還沒有回來,我看甲○○都嚇壞了。」(見9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卷第16頁)等語在卷,是上揭證述係證人丁○○本於親自見聞事件發生之目擊證人身分所作供述。
㈡然告訴人甲○○於94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加以詰
問時證述:⑴關於91年7月12日被告丙○○與其他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告訴人家裡部分,證人丁○○並未進到告訴人家裡,僅在告訴人家門外有聽到聲音,亦未和被告2人及其他人照面,證人丁○○是在被告走後,才進告訴人家裡等語,則證人丁○○既未親自見聞被告乙○○、丙○○2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亦未見到被告2人,如何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且證人丁○○既未與被告2人照面,如何得知何人是乙○○?何人是丙○○?⑵關於91年7月底被告2人至告訴人家裡部分,告訴人陳稱:證人丁○○於91年7月底亦未在場,本來有打電話給證人丁○○要她來,丁○○本來要來,但我沒有遇到她等語,則證人丁○○證述其於91年7月底被告2人再次至告訴人家裡時,曾到場看到被告乙○○、丙○○2人有在場,即令人有所懷疑,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瑕疵。則被告乙○○以至告訴人家裡時均未遇到證人丁○○之所辯,應屬可採。⑶告訴人即證人甲○○復證稱:「被告2人去家中有4次,每次含被告都是3、4人,每次都只有伊在家裡,被告去了4次,戊○○有去第二分局報案2次,不知道有無製作筆錄。(受命法官問:你在家裡,為什麼是戊○○去報案?)答:戊○○有打電話回來,我跟他講被告2人都很兇,你要趕快去報案。(受命法官問:4次乙○○或丙○○到你家,都是戊○○打電話約他們來你家談債務的問題?)答:是。」等語綦詳在卷,則被告2人所以至告訴人甲○○家裡,係因戊○○約被告2人至其家裡商談債務事宜,倘被告丙○○(或被告乙○○)於91年7月12日對告訴人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戊○○亦已報警處理,則戊○○為何仍再次邀約被告2人至其家中商談債務事宜,且仍未留在家中與被告2人商談,而獨留告訴人1人在家裡?告訴人又豈不會心生畏懼,而單獨在家裡與被告2人會談?以上所述,均顯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之主要論據均不足採,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3748號):公訴人以被告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389之2號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其友人許楊淑貞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於同年4月間,持向被告乙○○以重利方式借款並供擔保使用,嗣於92年7月間,因被告戊○○未依期清償,被告乙○○、丙○○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389之2號住處,以恐嚇安全之犯罪手段討債,因認被告戊○○、乙○○、丙○○等人分別涉有竊盜、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本案被告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不受理判決,另被告乙○○、丙○○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難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