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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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進吉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高判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平訴㈠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此為軍事審判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服役之部隊所在地為基隆,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文附卷可稽,係屬本院之管轄區,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三、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王進吉之自白,核與證人 劉育維蕭玴祥 等二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處刑,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足見原判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悔改知錯,懇請予以緩刑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乃屬事實審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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