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原審裁定附件自訴狀所載,其略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三、原審裁定以:經查,本件自訴人係重度精神病患者,且自訴人提出自訴時係出於幻想之狀態下所為,業據自訴人到院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核與自訴人之輔佐人即自訴人之母 黃張春蘭 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掛號證、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據此,顯然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四、自訴人雖表示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惟其抗告意旨既仍認其確係在幻想之狀態下,提出對被告等人之自訴,此情並經其母黃張春蘭證實,是本件顯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自訴,要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