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甲○○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因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編號9110─二八八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一二號卷)。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