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農會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參加台灣省
各級農會之晉升考試及格,晉升為農會職員,原告平日工作競競業業,從未懈怠。嗣於八十九年間農會理監事選舉,原告登記參選總幹事,曾接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端正選風、澄清吏治、鼓勵檢舉不法」之書函後,因發覺會員 楊振山 之僱農 薛慶忠 、 江阿傑 ,會員 楊振森 之僱農 楊滿 、 詹榮 之會員資格有疑慮,乃利用下班期間蒐證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並無不法情事,惟卻遭被告以「損及農會整體形象」為由,記二大過並予解聘。按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且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非有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各款情事不得予以停職,另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予以懲戒。原告行為既未違返上開法令規章,且檢舉弊端為人民應盡之義務,詎農會竟以空洞之「損及農會整體形象」為由,解聘原告,以達剷除異己之目的,顯與法不合。
㈡原告係和朋友閒聊時,談及台灣國道高速公路局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經
過大武崙,政府大概會發放補助費每戶十萬元,並未對外宣稱上開情事,且僅小聲對 李一郎 言及已請農會造冊,並未聲稱農會已經造冊完畢。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聘任人員考試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革文字第○二○二四號函、基隆市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基農總字第八六號、第二七一號通知、基隆市農會八十九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紀錄暨第四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基隆市農會第三款(僱農)會員名冊、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建農字第○○六七二二號函暨函附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地區整體復育計劃書、申請複議書、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金 和及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取被告檢舉假農民一案相關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農會員工除在職務上應盡一定之義務外,在私生活上亦負有不辱農會員工品味之
義務,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即要求農會員工要有高尚之品德,應謹慎誠實,不可有對農會之職務、名譽及使農民對農會信賴及有損對外聲譽之行為,若有違反,自得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八十九年一月間,基隆市政府有鑒於北二高施工期間對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地區農業生態環境造成衝擊,擬向國道高速公路局申請一千五百萬元之經費,回饋大武崙地區農友。詎原告在得知此情況下,未經查證即對外宣稱被告之承辦人員已造冊完畢,準備發放該地區每戶十萬元,而遭該地區其他農友抗議不公。原告在未經查證事實下,逕自對外散布北二高有補助款情事,已對被告聲譽造成極大傷害,故本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提案詳查,經本會推廣課課長 廖秀英 、 陳建安 先生訪查當時在場聽聞原告散佈補助款謠言之 李天賜 、李一郎證明屬實,再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三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記一次大過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原告再對該處分申請覆議,最後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議。
㈡又八十九年間適逢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作業」,原告亦登記參選總
幹事,原告為達競選之目的,竟以不實情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會員楊振山之僱農薛慶忠、江阿傑,會員楊振森之僱農楊滿、 詹榮之 會員資格有疑慮,指稱為假農民,且選舉代表時招待旅遊,涉及賄賂、貪污一事,傷害農會形象甚大,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無犯罪嫌疑予以結案。原告此行為已對農會形象造成極大傷害,故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四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二次處分解聘,並奉基隆市政府「准予備查」後生效。
㈢原告上開行為顯已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及四十六條之懲戒事由,被
告依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解聘原告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告服務於農會期間,表現不佳,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計被懲處記大過五次、小過乙次、申誡三次,由此可知原告不知上進、改過,屢生事端、不服勸導,故被告依有關規定解聘議處,並依前開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不發給資遣費、退休金,自屬於法有據。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就農會管理聘僱人員需要,依據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農會聘僱人員自應遵守上開辦法相關規定,尚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無涉。
三、證據:基隆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一次會議記錄、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建農字第○六六三五七號函、基隆市農會八十九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基隆市農會八十九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基檢清 和九十一年他一五字第二○三○一號函、基隆市農會九十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委員會紀錄、基隆市政府(九○)基府建農字第○六四七九三號函、、基隆市農會聘任員工人事紀錄卡、查訪報告書、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建農字第○八三六六五、○九五九二二、○三八四七八號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天賜。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參加台灣省各級農會之晉升考試及格,晉升為農會職員,原告平日工作競競業業,從未懈怠。嗣於八十九年間農會理監事選舉,原告登記參選總幹事,接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端正選風、澄清吏治、鼓勵檢舉不法」之書函後,因發覺會員楊振山之僱農薛慶忠、江阿傑,會員楊振森之僱農楊滿、詹榮之會員資格有疑慮,乃利用下班期間蒐證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並無不法情事,惟卻遭被告以「損及農會整體形象」為由,記二大過並予解聘。按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非有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各款情事不得予以停職;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予以懲戒。原告前揭所為既未違反上開法令規章,且檢舉弊端為人民應盡之義務之違法情事,詎農會竟以「損及農會整體形象」為由解聘原告,顯與法不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又因被告不合法解聘,已有違前揭法令,並損及原告權益,爰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依終止僱傭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之資遣費,並加計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未經查證即對外散布北二高有補助款不實情事,案經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三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記一次大過處分,原告對該處分申請覆議,復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四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議,並決議如有類似情形,將記大過二次予以解聘,被告總幹事亦曾告誡原告勿再為傷害農會形象之事。詎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底農會改選作業期間,因登記參選總幹事,為達競選目的,竟以不實情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會員楊振山之僱農薛慶忠、江阿傑,會員楊振森之僱農楊滿、詹榮之會員資格有疑慮,指稱為假農民,且選舉代表時招待旅遊,涉及賄賂、貪污云云,該案嗣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原告就非本身業務部分為不實檢舉,已嚴重傷害農會形象,其行為顯已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四十六條第八款之懲戒事由,故被告依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解聘原告,並依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不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均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參加台灣省各級農會之晉升考試及格,晉升為農會職員,嗣於八十九年間因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會員楊振山之僱農薛慶忠、江阿傑,會員楊振森之僱農楊滿、詹榮之會員資格有疑慮,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被告九十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原告前揭行為損及農會整體形象為由,依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決議及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記二大過解聘原告,且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各級農會聘任人員考試及格證明書、被告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九十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九○)基府建農字第○三八四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發覺會員楊振山之僱農薛慶忠、江阿傑,會員楊振森之僱農楊滿、詹榮之會員資格有疑慮,乃利用下班期間蒐證提出檢舉,並未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以「損及農會整體形象」為由解聘原告,顯與法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就非本身業務部分為不實檢舉,已嚴重傷害農會形象,其行為已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條第八款之懲戒事由,故被告依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解聘原告,於法有據等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所為前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之懲戒事由。經查:
㈠農會聘僱人員之服務,應謹慎勤勉、誠實廉潔,不可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
及其他有害聲譽之行為,違反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並責令賠償,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其中奢侈、放蕩、冶遊、賭博,乃例示規定,均屬與個人品性及道德有關等有害個人聲譽,並進而影響農會聲譽之行為之一,而其他有害聲譽之行為乃例示行為外之概括規定,依該條款之整體文義關聯、上下文之體系緊密交織關係解釋,所謂「其他有害聲譽之行為」,應係指與前揭例示行為相類似等與個人品性及道德有關之有害個人聲譽,並進而影響農會聲譽之行為。而檢舉,乃人民知有犯罪嫌疑時,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藉以發動偵查權之合法行為,與個人品性及道德無關,亦與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行為顯然不同,復未害及個人聲譽,是其檢舉內容縱經偵查機關查無實據,且害及農會聲譽,亦不在前揭條款規範之範圍內。況本件原告僅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將檢舉內容傳述於檢調人員外之第三人知悉,而偵查本屬不公開,且負責偵辦案件之檢警人員基於專業之法律素養,亦知檢舉內容非經調查,尚難憑信,自難認原告所為之檢舉行為已害農會之聲譽,並嚴重傷害農會形象。因此,被告以原告所為前揭檢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為由,將原告記二大過解聘,顯屬無據。
㈡又農會聘僱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
公款、公物者。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者。三、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者。五、拖欠農會財物,或代人擔保賒借農會財物,逾期不還者。六、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者。七、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解釋上係指有前揭一至七款外業務上失職之行為而言,且前提必須農會聘僱人員於業務上有失職之行為,倘係本身業務外其他不當行為,自不在本款規範範圍之內。查原告係於農會信用部擔任農會總出納,乃兩造所不爭,故所謂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應係指原告於擔任農會總出納時,就其職務本身有何失職行為可言,至於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核與其業務無涉,其縱有不實檢舉,亦難認與「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相符。被告雖又提出原告在服務期間常因服務態度不佳而遭記申誡、小過、大過,並提出被告聘任員工人事紀錄卡為證,惟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檢舉「會員僱農」案,有損農會形象為由,將被告記二大過解聘,原告前於服務期間所為之服務態度不佳等行為,業經被告懲戒,且該等行為既未達同一年度記二大過解聘之程度(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自不得再以原告過往之行為為由,認此次解聘原告係於法有據。此外,被告既再未能提出原告於同一年度有何業務上失職行為而達記二大過予以解聘之情事,其以原告非關業務上之檢舉行為係違反前揭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八款為由,將原告記二大過解聘,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前揭檢舉行為,既不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
款、第四十六條第八款之懲戒事由,被告據以將原告記二大過解聘,自無理由,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解聘而消滅,應屬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解僱行為已違反法令,並損及原告權益,爰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否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查:
㈠農會員工離職、解聘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離職」,解釋上應指與雇主即農會無涉之原因所為自發性之離職而言,倘若係因農會非法解僱致勞資雙方信任關係發生嚴重破碇,無法繼續僱傭關係為由而片面終止契約,應不在上開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之列。而農會非法解僱員工,員工得否以此為由片面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未設明文,然本件原告原係於農會信用部擔任辦事員,且投保之種類係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其從事職務之性質顯與金融機構職員相同,金融機構職員既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基於保護勞工之相同法理,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未規定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解聘原告,乃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損益,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就此未設明文,依前揭說明,被告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被告九十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原告檢舉會員「僱農」行為損及農會整體形象為由,記二大過解聘原告,且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非法解聘為由申請複議,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複議書在卷可參,是至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即已知悉被告非法解聘之情事,惟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以被告非法解聘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難認其已合法終止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終止僱傭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之資遣費,並加計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金發~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