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嘉慧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被告庚○
丁○○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號卯○○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一一六之四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丙○○
辰○○辛○○甲○○癸○○壬○○丑○○住台北市信義區國業里十鄰松山區四八二巷三八號己○○寅○○子○○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貳陸柒公頃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壹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巳○○、丁○○、卯○○、壬○○、丑○○、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玖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零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玖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肆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肆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貳公頃土地,留為通路,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壹貳陸柒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求管理使用方便起見,因無法達成書面之協議,爰求為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地籍圖、說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庚○、巳○○、丁○○、卯○○、丙○○、辰○○、辛○○、寅○○、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被告巳○○、丁○○、卯○○: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分割後巳○○、陳永和、卯○○願與己○○、壬○○、丑○○保持共有。
二、被告丙○○、辰○○: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二人願保持共有。
三、被告寅○○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分割後願與甲○○保持共有。
四、被告庚○、辛○○、子○○: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乙)被告己○○、壬○○、丑○○、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被告己○○、壬○○、丑○○: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分割後己○○、壬○○、丑○○願與巳○○、丁○○、卯○○保持共有。
二、被告甲○○: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略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分割後願與寅○○保持共有。
(丙)被告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系爭土地上之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被告癸○○迄今仍未出面表示意見,足認兩造於原告起訴之初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按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系爭土地之西、北方各面臨六米、四米之道路,東、南方則無道路;且如附圖甲部分所示土地上有被告巳○○、丁○○、卯○○、癸○○、壬○○、丑○○、己○○等人之祖先 陳樹 所蓋之建物,如附圖乙、丙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則有被告辛○○、寅○○、甲○○之父親 陳茯苓 所蓋之建物,而如附圖戊部分所示之土地上亦有子○○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多達十五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以最少面積留設通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被告巳○○、丁○○、卯○○、壬○○、丑○○、己○○與被告寅○○、甲○○及被告丙○○、辰○○均分別陳明就分得部分願再保持共有關係各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面臨道路,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及被告表明願再保持共有之意願,並符合多數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妥適:即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壹公頃,分歸被告巳○○、丁○○、卯○○、壬○○、丑○○、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玖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零公頃,分歸被告寅○○、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玖公頃,分歸被告丙○○、辰○○共同取得,併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捌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肆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壹肆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零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貳公頃,留為通路,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F0~T40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姓名│││├───┼─────┼──────┼───────────────┤│1│巳○○│二四分之一│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之土地││2│丁○○│二四分之一││├───┼─────┼──────┤││3│卯○○│二四分之一││├───┼─────┼──────┤││4│壬○○│九0分之一││├───┼─────┼──────┤││5│丑○○│九0分之一││├───┼─────┼──────┤││6│己○○│九0分之一││├───┼─────┼──────┼───────────────┤│7│辛○○│十八分之一│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乙部分所示土地│├───┼─────┼──────┼───────────────┤│8│寅○○│一二分之一│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如附圖丙部分所示土地││9│甲○○│三六分之一││├───┼─────┼──────┼───────────────┤│10│丙○○│二四分之一│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如附圖丁部分所示土地││11│辰○○│二四分之三││├───┼─────┼──────┼───────────────┤│12│子○○│十分之一│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戊部分所示土地│├───┼─────┼──────┼───────────────┤│13│庚○│五分之一│分割後取得如附圖己部分所示土地│├───┼─────┼──────┼───────────────┤│14│戊○○│五分之一│分割後取得如附圖庚部分所示土地│├───┼─────┼──────┼───────────────┤│15│癸○○│一二0分之一│分割後取得如附圖辛部分所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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