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複代理人洪玉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WX─一0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嘉芳高幹十一號)前,因工地周圍並未設置警示標示或號誌、燈號,致原告不及提防而騎車衝入上開工地之排水溝內,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肢體癱瘓、肢體不自主震顫等傷害,無法恢復正常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長期照料。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上開街道拓寬工程係由被告負責管理,雖正在進行拓寬中,惟既未完全封閉禁止人車通行,被告即負有維持通常應有之通行狀態作用或功能之義務。本件被告並未於前開工地附近之路口設置禁止通行之標誌,亦未在工地周圍豎立警告標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二)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項目如下:
1、醫藥費: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原告發生事故時僅二十四歲,如以六十歲退休年齡計算,尚有三十六年之工作年限,原告未受傷前每月有薪水三萬元之收入,則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為七百五十三萬二百八十二元。
3、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失:①醫療器材:七千五百元。
②車資:十八萬四千元。
自原告住家至成大醫院,單程距離為四十公里,若依公定之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計程車費為七百一十元,來回共計一千四百二十元,原告僅請求每次車資一千元。因原告四星期回診一次,若以復健二年共一百零八週計算,原告應回診二十七次,加計原告住院一百五十七天內,家人探視照顧所花費之車資,原告車資的請求共計十八萬四千元。
③看護費:四百七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再加上住院五個月看護費支出九萬元,共計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
4、慰撫金:三百萬元。原告正值盛年,尚未娶妻生子,卻因被告設施管理不善,致原告終身癱瘓在床,對未來之希望、期待完全破滅,不僅無法再體驗同齡男女享有的一切,且為家人帶來無止盡之痛苦與負擔,原告精神上所遭遇之打擊與折磨,實難言諭,爰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
以上合計一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因原告已由第三人 李才旺 處獲償二百一十萬元,故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二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尚未建造完成之新設道路,而係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後,被告再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故被告在進行上述道路拓寬工程期間,若係部份封閉,應在工地四週架設警告標誌,若為全線封閉,則應在道路二端路口架設禁止進入之號誌,方得謂善盡管理之責任,惟被告均未為之。另被告引用之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之解釋,乃針對尚未設置完成之新設公共設施而言,已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又再進行二次工程,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再查,被告管理之路段,於事發當時雖發包予天輝土木包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天輝公司)承攬拓寬工程,但被告身為發包單位,仍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天輝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李才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自警訊至偵查、審理時,均自承其於進行嘉芳街道路拓寬工程時,並未設置完善警示標誌或警示燈號,以致原告騎車經該處時,掉入施工之排水溝內,造成難治重傷害之事實,被告昧於事實,仍爭辯施工期間承包廠商已將嘉芳街圍阻,禁止車輛通行,並圍有黃色標誌帶,委不足採。更何況根據警方於事發當時所攝之相片顯示,黃色標誌帶已經完全垂墜於地面上,毫無警示作用,被告未善盡管理公共設施之責,彰然可見。
(三)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份,按健保亦屬保險制度之一種,且係因原告繳納健保費方能獲健保給付,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所示「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原告就健保給付部份對被告當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復查,原告因四肢癱瘓,不良於行,僱人開車載送進行復健,確屬必要之醫療支出。且原告之住所位於鄉間,計程車出入甚少,如需用車,皆請村內有自用車之人載運並給付車資,惟不能因車資支付之對象並非營業駕駛人,即認原告無車資損害。
(五)又查,原告任職之勝順汽車修配廠,乃屬小型之汽車保養廠,故負責人並未申報員工之薪資支出,故未核發扣繳憑單予原告,原告當然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然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無此方面之損害。
(六)另查,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函覆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有關原告病情之函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雙側肢體癱瘓,肢體不自主性震顫之傷害,以致站立、行走困難,治癒之可能極為渺茫,可能會留下嚴重後遺症,原告勞動能力依目前醫術回復之可能性渺茫,已可確定,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算至六十歲,及看護費用之損害算至國民男性平均年齡,並非無據,被告空口否認,應難憑採。
(七)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住院,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出院,住院期間長達五月餘,因原告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期間需看護每天隨侍照顧,被告抗辯稱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僅四個月,實不足採。縱 何國男 係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始專職照顧原告,但在何國男辭去工作前,亦是原告之父、弟、妹輪流日夜看護原告,此部份時間、勞力之支出,應等同於看護;原告之身體狀況,既需仰賴他人長期照料,看護費用自屬原告因身體受到侵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不應看護係由原告之家人擔任,即謂原告並無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更不應因此即得解免負擔看護費用之責任。
(八)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速限行駛及行駛禁行道路之過失,本件車禍發生於晚間十時五分許,天色已全黑,承包廠商竟將開挖高達五.八公尺之土石全數堆積於道路路面上造成壅塞,並阻擋前方視線。被告身為管理單位,應注意督促承包廠商維護工地安全,夜間應在工地四周架設反光板,提醒往來人車注意,卻均未為之,在高達數米之土堆外緣只草率地圍了一條黃色標示帶,該黃色標示帶甚至已掉落地面,被告謂原告未能緊急應變,始發生本件車禍,殊有不當,原告否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九)末查,原告與李才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二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李才旺並自承未作好警示標誌及未在夜間架設警示燈,方致原告摔落工地。原告與李才旺和解後,只同意撤回對李才旺及天輝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李才旺的重傷害告訴,並無消滅對被告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已喪失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應無足採。雖被告另抗辯依其與天輝公司之工程合約,工地安全若有疏失造成傷亡,與被告無關,但此乃被告與營造商之內部約定,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既屬該道路拓寬工程的發包單位,就工程施工中之安全即應負管理監督之責,但被告對施工中之公共設施管理明顯有疏失,始導致原告四肢癱瘓,被告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證據:提出相片八紙、收據影本三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營市公所影本函、戶籍謄本正本、在職證明書正本、銷貨明細影本、證明書正本、扣繳憑單影本、本院民事裁定正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 黃元昌 、勘驗事故現場,並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明原告復健需費時日及回診頻率,及函台南縣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台南市計程車駕駛業同業工會查明計程車車資公定價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經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處理,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臺七十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已有釋示。經查嘉芳街南側道路拓寬工程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申報完工有工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憑,而原告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誤闖工地受傷,其受傷時工作尚未完成,依前開說明,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且未供公眾使用,則國家無從管理,原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故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查,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為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並非原告自行給付,此部分自應加以扣除。
(三)再者,原告出院後每四週回診復健一次,原告以復健二年計算,需回院二十七次,然並未舉證證明復健期間需達二年。且原告將住院期間總天數計算其家屬探視次數共一百八十四次,而主張每次回診車資為一千元,固提出訴外人 陳俊宏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為私文書,且陳俊宏證明用以搭載之車輛係自小客車,足見陳俊宏並非營業駕駛人,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原告住院期間其家人探視,臺灣汽車公司公司每日往返車次頻繁,足供其家人搭乘使用,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家人均搭計乘車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其家人搭乘計程車不符必要性原則,不能由被告賠償。原告據此所主張之車資損害十八萬四千萬五千元,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前揭函所示已回診之十四次外,餘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原告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固提出勝順汽車修配廠之在職證明,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元昌證明其每月薪資三萬元。惟原告年僅二十四歲,甫至勝順汽車修配廠服務一年四月,而證人黃元昌亦證稱其修理廠為小工廠,參以目前經濟景氣不佳,則原告每月是否有三萬元薪資已堪存疑。又,原告年所得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結果,並無原告財產資料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資佐證,從而,原告充其量僅能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所得。再者,原告主張依目前年齡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喪失三十六年之工作能力,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短期無法回復正常工作,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前揭函亦無認定原告永遠無法回復工作,而原告主張復健期間亦僅二年,故,原告主張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均無法工作,並非事實。縱上,原告依其每月三萬元薪資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共三十六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七百五十三萬二百八十二元,被告悉予否認。
(五)復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害,住院期間共支出九萬元,係以其胞弟何國男辭去月薪一萬八千元之工作為計算標準,固有何國男之扣繳憑單為憑。惟該扣繳憑單之所得年月為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即何國男至八十八年七月分尚有工作受薪,設何國男確曾在原告住院期間專職照顧,應係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算,則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充其量僅四個月,況原告尚未舉證證明何國男確專職在院照顧看護。而原告主張出院後之看護損害,係依國民男性平均年齡
七十二.二歲計,原告起訴時二十四歲,尚有四十八年餘命需看護照顧。惟原告僅短期無法無法回復正常工作,已據診斷證明書證明甚詳,則原告以其尚有四十八年餘命均需看護,主張受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看護費之損害,共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均否認之。
(六)又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學識、經濟能力及所受痛苦等情客觀判斷之。原告主張之三百萬元,係以其終生癱瘓在床,人生未來憧憬破滅,且無法體驗同齡男女享有的一切為論據。然原告並非終生癱瘓,且依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其主張三百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告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七)再查,原告所受之損害已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承攬人李才旺求償,並以二百十萬元達成和解,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其原因事實與向李才旺求償之原因事實同一,損害亦同一,原告既向承攬人求償而獲給付,其損害應認已受填補,自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有所主張。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天黑,承包廠商亦確疏於設置警示號誌,惟施工期間承包廠商已將嘉芳街圍阻,禁止車輛通行,並圍有黃色標誌帶,參刑事卷所附照片,原告工作地點於嘉芳街附近,應知嘉芳街禁止通行之事實。且承包廠商將施工處兩端以長五.八公尺之土堆阻擋,現場亦有路燈照明,如原告不誤闖道路並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自可察覺工地前五.八公尺長之土堆阻絕,而為緊急應變,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換言之,原告貿然行駛禁行之道路,且未依速限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施工照片五幅及現場圖影本、台灣省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函、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七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歷審卷宗,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閱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才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僱於訴外人天輝公司承攬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之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明知工程施工期間,所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道路路面上造成壅塞,本應注意隨時在工地周圍設置警示標示或標誌,以避免其他人車誤入工地,造成人傷車損,能注意而未注意,未於夜間在上開工地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警示燈號,適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嘉芳高幹十一號)時,不及警覺而衝入該處施工之排水溝內,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內出血、雙側肢體癱瘓、肢體不自主震顫等之傷害,無法恢復正常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長期照料。訴外人李才旺所涉刑責部分,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本件被告係道路管理養護暨發包工程之機關,該路段雖正在進行拓寬當中,然既未完全封閉禁止人車通行,被告即負有維持道路應有之通行狀態之義務,惟被告不僅未於前開工地附近之路口設置禁止通行標誌,亦未在工地周圍豎立警告標示,顯未善盡管理公共設施之責,任令此項具有危險狀態之施工現場繼續存在,其對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尚未建造完成之新設道路,而係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後,被告復進行道路拓寬工程,被告引用之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之解釋,乃針對尚未設置完成之新設公共設施而言,已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又再進行二次工程,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車禍發生時天色已黑,承包廠商竟將開挖高達五.八公尺之土石堆積於路面上成壅塞,並阻擋前方視線,被告身為管理單位,應注意督促承包廠商維護工地安全,夜間應在工地四週架設反光板,提醒往來人車注意,卻均未為之,在高達數米之土堆外緣只草率地圍上一條黃色標示帶,該黃色標示帶甚已掉落地面,被告謂原告未能緊急應變,始發生本件車禍,殊有不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增加生活之支出其中原告需要照顧看護費用損害為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醫療器材七千五百元及車資十八萬四千元,慰撫金三百萬元,上開各項合計共一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因原告已從訴外人李才旺處獲償二百一十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受有損害共計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二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拓寬道路工程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經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國家無從管理,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臺七十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已有釋示,經查嘉芳街南側道路拓寬工程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申報完工,而原告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誤闖工地受傷,其受傷時工作尚未完成,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次查,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依其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原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其中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為健保給付,自負額為二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醫療費用損害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復健期間需達二年;至原告請求之車資部分,固提出訴外人陳俊宏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陳俊宏並非營業駕駛人,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原告住院期間其家人探視均搭計乘車並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不能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惟目前經濟景氣不佳,則原告每月是否有三萬元薪資已堪存疑,且原告並無財產資料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佐,原告僅能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所得;另原告主張依目前年齡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喪失三十六年之工作能力,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短期無法回復正常工作,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函亦無認定原告永遠無法回復工作,故原告主張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均無法工作,並非事實;且原告貿然行駛禁行之道路,且未依速限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機關未盡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具狀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在施工建造中,並未設置完成,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拒絕賠償原告之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所秘法賠字第000一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拒絕賠償,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天輝公司承攬被告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並由訴外人即天輝公司股東李才旺擔任工地負責人,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前開施工路段(嘉芳高幹十一號)前,將人車衝入工地之排水溝內,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雙側肢體癱瘓、肢體不自主震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WX─一0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嘉芳高幹十一號)前,係因工地周圍並未設置警示標示或號誌、燈號,且未完全封閉禁止人車通行,致原告不及提防而騎車衝入上開工地之排水溝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在於:(一)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施工之台南縣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路段是否封閉禁止人車通行?有無設置夜間警示標誌或燈號?(二)發生事故之路段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經查:
(一)本件系爭發生事故路段之道路拓寬工程係由被告委由請訴外人天輝公司承攬施工,且事故發生時尚在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尚未完工,該工程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申報完工之事實,此為被告所陳明,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監工日報表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足認屬實。又兩造對於系爭路段於事故當時,堆積有長七.七公尺、寬五.八公尺之土堆一情,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三五0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至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四周有以黃色警示帶圍住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訴外人李才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是否將挖起的土石堆在路邊?)有,但那是為了擋住路。」「(有否在現場作夜間警示燈?)沒有,我們只有以黃色的塑膠帶圍起來,而且整條路有圍起來。」(參前開刑事卷宗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七號卷第六頁背面),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前開刑事卷宗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證,則依訴外人李才旺所述及現場照片觀之,施工路段雖未有夜間警告燈,惟被告所稱系爭路段有以黃色警示帶圍起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例如由於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料之性質不合等欠缺而言,至於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例如道路橋樑破裂,不為修補;欄杆鐵架腐朽,未為換新塗漆等是。該所謂之欠缺或瑕疵,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者。依上開說明,系爭路段於發生事故當時既尚在施工期間,且工地四周有以黃色警示帶圍起,則系爭路段於發生事故當時既尚未完工並供公眾通行,應非屬道路本體於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以,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