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繕為TLR─八O一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康市○○○路○○○號(檢察官誤繕為二O二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行走於該道路路邊同方向前方行進之 陳黃月 見,造成陳黃月見右側枕骨部對衝性挫傷合併血腫及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經路人報警,台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鹽行分隊獲報後,派由丙○○偕同見習救護業務之戊○○駕駛救護車前往救護傷患陳黃月見時,甲○○○即告知戊○○有關肇事原委,並請求隨同救護車,送陳黃月見至醫院急救,經戊○○詢問 陳守偕 處理方式,即告知甲○○○無庸隨同傷患就醫,應於肇事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語,即將陳黃月見送醫救治。甲○○○因主觀誤認其無肇事因素,乃未待警方前往交通事故肇事現場處,即逕自離去。陳黃月見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事,辯稱:伊沒有過失,是陳黃月見來撞伊的云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死者走在機車道上,我從他後面騎過來,不知怎麼就撞上了。
」(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且被害人陳黃月見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紀老邁,又肇事時係於徙步行走於前,自無倒退衝撞被告騎乘機車之理,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黃月見因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後,逕行逃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委託別人叫救護車送陳黃月見去醫院,經鹽行之消防分隊的救護車到達時,伊還在現場,伊本來要跟救護車到醫院,但救護車的司機要伊留在現場等警察測量現場。但伊認為是被害人來撞伊的,沒有等警察來,就自已回家擦藥,伊並沒有逃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提供及時救護,為處罰肇事者於肇事後遺棄被害人於不顧,故參照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之,本含有遺棄罪之性質,是上開罪名之成立,乃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肇事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未予被害人適當救助即行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肇事者若已協助救護被害人,因其他因素未候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前,逕自離開肇事地點,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之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固據被害人家屬丁○○於警訊及偵查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按,足認當日確有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誤。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逕行逃離場,且協助救護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那時我跟著消防車過去,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倒在現場,但還有呼吸,後來被告來跟我解釋車禍發生的原因,我跟他說明我學者已通知警方,且我只是學生而已,我就幫學長處理傷者的事宜,因傷者傷很重,所以我們就去醫院,我有告訴他要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印象中被告有說要跟我們到醫院,但我學長要我告訴他留在現場,::」,及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那時我有
在場,我在對面賣早點,我看到死者在走,後來有人來買早點,我低頭下去,後來我再抬頭起來時,死者已倒地了,我看到被告扶著死者,然後有一小姐來借電話,救護車來時被告還在現場,至於警方來時我不清楚被告是否還在。」等語, 益徵 被告騎車肇事後,確有協助救護傷患,並未逕行逃逸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肇事逃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該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