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被告甲○○被告戊○○
己○○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丁○○曾受送達,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本院陳報,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丁○○人應為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