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鳳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昱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體育處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就系爭契約所有之利
  益為若干元,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聲請費。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倘聲請人未查報,
  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調解標
  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聲請人應補繳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茲依
  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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