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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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建評
       鄭智文
       鄭又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度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建評、鄭智文、鄭又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建評、鄭智文、鄭又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景文高中對面)
(三)行為: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建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陳威圻 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警方調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9幀。
三、本件被移送人鄭智文、鄭又升業經104年4月22、30日二次書
面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經被害人於警詢筆錄陳稱:「…
車上就下來三個人手持木棍,其中一個我認識,姓鄭,年約
20至30歲,…之後就以木棒開始毆打我頭、手、腳、背…。
」等語,核與被移送人張建評於警詢筆錄辯稱:「…鄭智文
突然就說…看到以前打他的人,就馬上叫我停車,而他們三
人就立即下車,就開始毆打一名男子(即被害人),該男子被
打後就一直跑,而鄭又升三人也一路追打…。」、「…我並
沒有動手,只是幫忙抓被害人,讓人家打而已…。」、「…
這次我是幫鄭又升他們討公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
頁背面、第16頁),是被移送人所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
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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