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34,390元,及其中128,730元自民國104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
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90元,及其中128,730元
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
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
金128,730元、利息5,66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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