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沈玉如
相 對 人 黃新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未清償,然土地銀行將該
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兆
豐資管復於民國103年3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資管),新鴻資管復於104年7月24日
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
,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
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
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
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