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沈里麟
被   告  劉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大安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後均無效果,大安銀行受有損害後,依
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大安銀行損失之9
成後,大安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具狀抗辯其年邁體衰、無力清償,惟不影響原
告得依約請求,被告若確屬無償債能力者,自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尋求救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