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張仙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寶福銓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181號支付命令於
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0
4年度司促字第1318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寶福銓企業有限公司之所
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縱其公司現
況為停業,前揭登記地址仍為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位址,因
此聲明異議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之規定,向有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4年7月1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經債務人於104年7月15
日收受送達,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自於法無違,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鈞院以聲明異議人於
104年7月14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業已停業之公司營業登記
處所,不生通知效力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
,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之效力強大,
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
性。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由是,聲明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
,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補正方以裁定
駁回之。
四、經查,債務人寶福銓企業有限公司業於104年5月5日停業,
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其原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10樓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為變
更者,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8日以裁定命聲明異
議人於7日內補正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合法通知
,雖經聲明異議人於104年7月22日提出其於104年7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上址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異議人未據提
出相對人有繼續營業之事實,是聲明異議人之前揭通知無從
認定已合法通知債務人而認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明異議人仍未補正其聲請,是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9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