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3段329巷16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碎後,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保安宮對面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雙溪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5公克,淨重0.08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三「淨重0.03公克」之文字更正為「驗餘淨重0.0848公克」;並增列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00295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98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容有過重。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15公克,淨重0.
08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錫箔紙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