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欲左轉正福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依燈號指示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碰撞,致丙○○上開汽車右前側碰撞乙○○上開機車之左側中央,造成乙○○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甲○○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甲○○於偵審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係左轉燈亮起才左轉,是告訴人乙○○闖紅燈而由機車之車頭撞擊汽車右前側,且車禍後因怕阻礙交通,所以把車往前挪,才會把車停到對向車道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路口為有號誌交岔路口,右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小客車係由光華路左轉正福路,而發生車禍後小客車右前輪勾住機車停於正福路之對向車道,且機車左側破裂。綜上,由現場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肇事後二車停止位置及車損等情形以觀,堪信被告車確有未依左轉燈指示而左轉之情形,按汽車行駛時正常之轉彎,其車頭必指向其應駛入之車道,惟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車禍後被告車竟停於正福路之對向車道,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伊車禍後行車方向不變往前移動等語,是被告車禍後如果行車方向不變,顯然其發生車禍前車頭即已指向正福路之對向車道甚明,況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並沒向伊說因怕阻礙交通,所以把車往前挪才會把車停到對向車道的話,且據伊到現場處理事故判斷,車子停的地方,應該是發生車禍的地點等語,亦足認發生車禍之地點確係在正福路之對向車道無誤,是被告之左轉後行向與正常左轉之情形顯然不符,而其左轉後之偏向應係為躲避右側來車道之車輛所致無疑,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燈號指示左轉之情形。又機車之車損係在機車左側而非車頭部位,顯與被告所述碰撞點不同,亦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肇事,有證人甲○○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徵,素行良好,惟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