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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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結婚,迄今已二十餘年,因個性不合而感情不睦,被告對於原告經常施以暴力,原告至今尚保存有:(一)六十四被傷害之診斷書,(二),六十六年遭傷害後撤回告訴之處分書,(三)七十一年被傷害之診斷書,(四)七十五年被傷害之診斷書,因被告不負擔家計,原告為了營生,只好在七十三年間與被告分居,並於七十五年間攜同二子,另謀居處,自力維生,自分居迄今已逾十年,二子之生活、教育、成家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甚至被告現居住之房屋,是以原告之名義借款,也是原告自行繳清。兩造因分居已逾十年,從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既已發生破裂,就主客觀之事實而論,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確已屬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祐斌許博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不堪被告之暴力虐待,自七十八年間攜帶二子遷離兩造原先之同居處所,另謀居處自力維生,迄今兩造早已分居十年,並未與被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夫妻情份亦早已蕩然不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許祐斌、許博勝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其立法本旨乃以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其事由雖不具備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從而,「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自不失為此處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十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更何況被告於原告在七十八年間攜同二子離家之後,十年以來,均對原告未加聞問之事實,亦據證人許祐斌、許博勝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對本件婚姻已無維繫之意願,足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亦顯非應負責任之一方。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力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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