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返回印尼後,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印尼人,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是本件自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證人丙○○證述屬實,其證稱:認識被告甲○○是我弟媳,她已離開回去四年,未曾回來過,我們曾經與她聯絡,但她都不回來等語。是被告既已離家四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證其主觀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