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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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飲用酒類之故,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三號前,因酒精已影響其駕駛,失控撞上 陳盈臻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又追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甲○○,使甲○○人車倒地後復遭乙○○之自小貨車拖行三十公尺,致甲○○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側臉部擦傷併裂傷,左側首掌骨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乙○○呼吸中酒精濃度高達0‧五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乙○○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稱:「我不慎肇事,且我喝酒,亦影響我正常駕駛」等語(詳偵卷第五頁背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吸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開車當時應係酒醉無疑,且參諸被告駕車撞及陳盈臻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甲○○等情,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佐,罪證明確,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57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陳盈臻之自小客車受損,甲○○受傷,惟事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之三號前,不慎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甲○○,使甲○○人車倒地後復遭乙○○之自小貨車拖行三十公尺,致甲○○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側臉部擦傷併裂傷,左側首掌骨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