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昇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被告華興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皮革,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並交付發票人華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六十八萬零二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發票人被告公司、面額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付款銀行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暨發票人為被告公司、面額六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計三紙作為付款,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銷貨明細表七紙、統一發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皮革,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並交付發票人華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六十八萬零二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發票人被告公司、面額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付款銀行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暨發票人為被告公司、面額六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計三紙作為付款,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銷貨明細表七紙、統一發票三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