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困難,無給付工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僱用甲○○為其所承攬之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與福興村建築工地之挖土工程施工,雙方約定工資每日新台幣七千五百元,致使甲○○陷於錯誤以為乙○○有給付工資之能力,而依其約定加以施工,總計其施工工資為九萬元,完工後乙○○除支付二萬元予甲○○外,其餘則交付乙張彩驛企業行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面額為七萬元之支票予甲○○作為給付,惟屆期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經甲○○屢次請求乙○○支付其餘積欠工資,均未獲置理,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對於右揭工資未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僱用甲○○後經濟轉趨困難,致無法支付工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述其所承攬挖土工程之工程款領取後已支用他處(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三九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僱用被害人施工當時,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經濟已屬困難無誤,又斟酌本件被害人告訴被告詐欺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迄今已近一年,自施工完畢迄今更逾二年,被告不僅未能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約定清償期日,亦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經濟明顯不佳,於僱用被害人施工當時自始即無給付工資予被害人之意,被告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本件被害人應被告之僱用,替被告從事前開工程施工,顯係因被告之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無誤;至被告雖曾於事後給付二萬元予被害人,然依前述,被告既於施工當時即無支付工資之意,其給付二萬元予告訴人,僅係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得以延緩告訴人之請求,達成其拒絕支付之目的,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在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前開犯行,有連續犯之適用,然被告僱用告訴人從事挖土施工,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被害人為其持續施作工程,係侵害一個法益,屬一犯意一行為,應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