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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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送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到期,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契約條款變更,變更到期日為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本金及利息按月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四機動調整之,起訴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九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係因為車禍及工作更換,始未按期繳息。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七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到期,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變更到期日為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本金及利息按月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四機動調整之,起訴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九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嗣因被告丙○○再繳付一期本息而減縮)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丙○○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力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