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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