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欲左轉正福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見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轉,乃偏右行駛,二車因而於對向車道擦撞,致乙○○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輪勾住甲○○所駕駛之機車,機車左側破裂,造成甲○○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江健龍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江健龍於偵審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係左轉燈亮起才左轉,是被害人甲○○闖紅燈而由機車之車頭撞擊汽車右前側,且車禍後因怕阻礙交通,所以把車往前挪,才會把車停到對向車道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路口為有號誌交岔路口,右側視野良好無障礙物,小客車係由光華路左轉正福路,而發生車禍後小客車右前輪勾住機車停於正福路之對向車道,且機車左側破裂。綜上,由現場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肇事後二車停止位置及車損等情形以觀,堪信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適甲○○騎乘機車,沿上開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有轉彎車,乃偏右行駛,二車因而擦撞致乙○○上開汽車右前輪勾住甲○○上開機車,造成甲○○左股骨骨折,況證人江健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並沒向伊說因怕阻礙交通,所以把車往前挪才會把車停到對向車道的話,且據伊到現場處理事故判斷,車子停的地方,應該是發生車禍的地點等語,亦足認發生車禍之地點確係在正福路之對向車道無誤,是被告之左轉後行向與正常左轉之情形顯然不符,而其左轉後之偏向應係為躲避右側來車道之車輛所致無疑。又機車之車損係在機車左側而非車頭部位,顯與被告所述碰撞點不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範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雖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亦難辭其咎,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江健龍自首肇事,有證人江健龍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係出於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造成,並無證據證明係何方不守交通號誌,原判決認被告不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左轉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即有未合。公訴人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指原判決未依過失致重傷害(被害人左股骨骨折雖行動不便,惟未達於毀敗之程度,尚非屬重傷害)論處及量刑過輕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徵,素行良好,惟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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