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往埔心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燕偵 、丁○○、 羌慧君 ,沿上揭興農西路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率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二車因而碰撞,乙○○上開汽車左前側碰撞丙○○上開小貨車右後方,小貨車因而翻覆,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頭皮撕裂傷,羌慧君受有頸部、左大腿、右膝、右肩及鎖骨挫傷、左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戊○○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羌慧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正要右轉之丙○○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羌慧君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丙○○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警訊或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是小貨車未打方向燈自內車道突然右轉,致使伊車左前方撞到小貨車右側中間,小貨車才會翻覆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二車之碰撞點,確係被告乙○○上開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小貨車右後方等情,已經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再據證人即修理小貨車之甲○○於審理中證稱,小貨車後右方角落有被撞情形,而車子右側中間及右前車門附近並無撞擊痕跡等語,堪信小貨車係由右後方遭小客車撞擊無疑。又據證人丙○○於審理中陳述:伊從後視鏡有看到一部車,覺得距離很遠,不會碰到才開過去,伊有打方向燈,後來不知為何就翻車了等語,則兩車若在同一車道,則除由車室內後視鏡得以看到後車外,右後視鏡並不會看到後車,且此時發生碰撞,其撞擊點亦應在前車車尾之左半部,而證人丙○○既陳述其能自後視鏡看到被告車,雙方之撞擊點又分別是小貨車之右後方及小客車之左前側,足證發生車禍前,雙方車輛係在不同車道無誤,是被告辯稱係小貨車自內車道突然右轉等語,堪以採信。惟被告當時若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縱使前方有突然右轉之情形,衡理當不致因欠缺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而避煞不及,是被告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按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戊○○自首肇事,有證人戊○○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良好,惟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證人丙○○駕駛小貨車突然右轉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