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登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登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登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42號、294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