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四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54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四子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在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本案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則改判之結果依法應再通知聲明異議人,始謂合法送達,惟聲明異議人卻未接獲該判決書,僅接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字第5476號執行通知書,是執行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不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5476號之入監服刑執行命令,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5476號執行命令,所依據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署100年度執字第5476號、100年度執字第3113號等執行卷宗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對於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判決「陳四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此處僅記載主刑部分)後,該判決正本係於100年5月16日送達由被告即聲明異議人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卷宗內可憑(見該卷第73頁);且聲明異議人在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後,並未在1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參,是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應於100年5月30日確定(按: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之第12日為100年5月28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假日、同年5月29日為星期日亦屬假日,故順延至100年5月30日當日確定),足可認定。聲明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然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所撤銷者係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就該件為公訴不受理,而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前揭案號判決在卷可憑,顯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效力並不受影響,自無聲明異議人所謂之應再行送達之問題云云。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此,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有效並確定之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傳喚聲明異議人應到案服刑之指揮,並無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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