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原保證責任新竹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對人 葉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變更名稱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新竹市政府93年5月7日府財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灣省新竹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影本、本院92年度存字第83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假扣押事件、92年度存字第83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