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峯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545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峯發因與告訴人 莊木益 前妻 邱菊玉 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1年6月27日3時許飲酒後,至莊木益位在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239號住處求見邱菊玉未果,竟一時氣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磚塊丟擲上址房屋屋頂,致屋頂石棉瓦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木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峯發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莊木益雖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警詢時、同年9月21日偵訊時,均曾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嗣於同年10月6日即以書狀表明已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詢問屬實等情,有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101年10月6日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毀器損壞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而檢察官遽予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