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孔星富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而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只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與限制之事項,猶視其如無物,對被害人恣意恐嚇,實施精神、身體暴力與進行騷擾,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深,其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孔星富具狀表示被告因病造成家暴願意原諒且不追究被告行為等情,此有蓋用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陳報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暨衡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100年間有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確定在案,惟本件係被告母親 黃淑鈴 要求被告回家拿本院傳票方返家,又未按時服用憂鬱症藥物致與被害人孔星富發生爭吵,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黃淑鈴之證述可佐,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並審酌被告已得被害人孔星富之原諒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再對被害人孔星富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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