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蔡明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均經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判決所示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範圍,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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