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5至289頁、第291至293頁、第295至304頁第306至3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春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雞仔」及百餘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經營權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向被害人協調,竟糾眾持木棍、鐵棍之方式騷擾、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甚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