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佘龍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佘龍文(下稱被告)現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所為10
1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係於101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地,並由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書一節,有送達證書、前鋒派出所出具之寄存送達具領人一覽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0、61頁),是被告自101年10月20日起,已生送達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住居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岡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於接到判決書之翌日起14日內,即101年11月3日以前提出(計算方式: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1年10月21日+10日+
4日=101年11月3日),而101年11月3日為星期六,屬放假日,故應以該放假日後之第一天上班日即101年11月5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之期間屆滿日。今被告遲至101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查,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