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每月結算
1次,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仍
積欠原告100,73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又上開債權
已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733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
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
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8.5%,
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
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733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