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黃珮雯
黃珮婷
被 告 鍾珮綸
訴訟代理人 張緯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
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珮雯、黃珮婷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道路,因故與原告發生口
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接續以「瘋子」、「nuts」、「maddog」、
「suchabitch」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遭到原告挑釁,情緒崩潰下才會口出系爭言語
,原告是故意設局挑釁,並擷取片面錄影來陷害被告,並無
精神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據核閱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經判處罰金,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被告供述、原告指述、
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等事證無誤,考量被告所為系爭言語
旨在辱罵原告、貶低原告之人格,被告於上開公眾場所為系
爭言語,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
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是遭到原
告挑釁、設局陷害云云,但經本院當庭撥放被告提出之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該錄影只能看出現場有人爭執,但沒有
聲音,故無法判斷爭執原因及雙方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4頁
),無從佐證被告所辯,而被告又未能另行就此舉證,所辯
自難憑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已如前
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均為大學
畢業,被告為碩士學歷;原告黃珮雯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
,名下無財產資料;原告黃珮婷108年度有1筆所得資料,名
下無財產資料;被告於108年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7筆財
產資料等事實,有兩造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本院卷證物袋),並
考量本件事發情狀、地點、系爭言語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害
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應以各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