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7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7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翁美碧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
109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 廖崇義 駕駛行至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遭不當超車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
之修繕費用20,550元(含零件4,050元、工資3,500元烤漆
1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行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3至25頁)並有交通事故查
詢資料可參(卷第33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
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之費用分別為零件4,050元、工資3,500元
烤漆13,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以系爭汽車係0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按(卷第13頁),計至109年12月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
2個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50
÷(5+1)=6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0-675)×1/5×(4
+2/12)≒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50-2,813=1,237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500元烤漆13,000元,原告得請
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7,737元,逾此範圍,即非
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
日(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
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