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高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
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
月12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91%機
動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借款人並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
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約
定繳納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限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135元未清償
,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135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利率說明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本金外,另給付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
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3.7%,合併計算已逾民法第
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
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136元【計算式:85,135+1=85,136】,及其中85
,135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