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胡逸民
被 告 馬光勇
林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70分之29
8)及同段8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目的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54,200元獲得清償。又系
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50元、2,000元,面積
分別為1570、16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系
爭2筆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543,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750×1570×298/1570+2,000×160
=543,500),已高於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債權
額計算,故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