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
法定代理人 藍維鼎
訴訟代理人 洪淑生
被 告 陳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會員,依原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規定負有於每月1月底前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義務,但被告自民國105年至110年間共6年未繳會費,合
計尚欠會費36,000元未繳,爰依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原本是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的會員,保險
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後會籍被轉到原告公會,其有繳會費到
103年,但原告都沒有做到應該做的事情,也沒有提供相關
法令資料,又其108年有繳過一次會費,被原告擅自當成104
年的會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執業經紀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三、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之證明。」、「個人執業經紀人、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經紀人公司及銀
行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個人執業經紀人應加入經紀
人公會。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非依前項規定
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
申領執業證照執行或經營業務。」、「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或經紀人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
,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8
條第3款、第45條、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原告之會員,在原告有會籍,且被告曾繳交至103
年為止之會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又原告之
會員應於每年1月底以前應繳納常年會費6,000元,業據系爭
章程第9條、第29條規定明確,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是被
告為原告之會員,即有逐年繳納會費之義務,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都沒有做到該做的事云云,但此與被告依上開章程應負
之義務並無影響,且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自非可採。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10
8年有繳過一年會費,被原告當成是104年的會費等語,雖與
原告所提出收據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55頁),但被告既未
主張其繳費時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或所欠各年度會費之間
有擔保不同或獲益不同之情形,應認其所清償之債務為最先
到期之104年會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5年至110年之會
費未繳,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至110年之會費
36,000元(計算式:6,000x6=36,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