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啟聰
被告 羅幸鳳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967號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幸鳳於99年8月14日邀同被告高子淵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1,450元,被告羅幸鳳應自99年9月起分18個月(期),於每月5日付款4,525元,嗣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如有遲延1期以上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而系爭機車已於99年8月16日交付被告羅幸鳳並辦理車籍登記。詎被告羅幸鳳僅支付4期分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3,350元,後經原告將系爭機車於100年9月30日以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台中大都會機車行,抵充本金及截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利息,被告羅幸鳳尚積欠本金39,529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欠款明細、行車執照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