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96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年息13%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本金及利息外,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借貸後,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3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5986元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通知被告,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請求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