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郭勝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
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
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51,52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前向寶華銀行
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28,34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寶
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1,52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0
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
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
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應各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